化学工业安全卫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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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文 号:[84]化生字第0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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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化学工业安全卫生工作条例
(1983年12月 [84]化生字第009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条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组织生产建设活动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方针。每个职工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三条 化学工业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简称为安全卫生,以下同)工作的任务是:消除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不卫生因素,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保障国家财产不遭受损失,促进化学工业顺利发展。
第四条 化工安全卫生工作范围包括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包括尘毒、噪声等的治理和监测)、职业病防治,以及劳动安全、工业卫生的监察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各化工企业都必须切实将安全卫生工作列入工作日程,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实施;实行首长负责制和各业务分管领导负责制相结合的责任制,要明确一位主要领导干部分管安全卫生工作;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将安全卫生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六条 安全卫生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工作,它涉及的工作范围很广,不仅与生产、计划、技术、机动、安技、环保、设计、基建、科研、教育、卫生等职能部门有关,而且很多问题都需要供应、财务、劳资等职能部门来解决,各职能部门都必须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负责。
第二章 安全卫生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化学工业部在生产综合司设立安全卫生处、各专业司(局、公司)设立机动安全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
(二)制定和修改本系统安全卫生工作条例、规程、规定和标准,并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三)配合计划部门制定化工系统安全卫生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四)定期研究分析伤亡事故的情况,提出防止事故的措施,汇总统计全系统的伤亡事故,上报有关部门,并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组织研究防止职业病发生的措施,组织开展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
(六)组织建立和完善化工职业病防治机构和职业病疗养院,指导其业务开展,配合科技部门推动劳动保护科学研究的开展;
(七)组织建立和完善化工职业病防治机构和职业病疗养院,指导其业务开展,配合科技部门推动劳动保护科学研究的开展;
(八)指导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和重点化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尘毒治理、职业病防治等的业务工作;
(九)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同行业间、地区间的协作,组织经验交流,推广国内外安全卫生的先进经验;
(十)逐步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制度,配合劳动、卫生部门开展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八条 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应设有主管安全卫生工作的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贯彻执行化学工业安全卫生工作条例和各项规定,并制定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
(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汇总和审查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督促有关部门按期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修订本地区的化工安全生产制度,并对制度贯彻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组织进行本地区安全和工业卫生检查,对查出的问题提出整改的指令;
(五)开展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的宣传教育,组织培训从事安全卫生工作的专业干部;
(六)参加所属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试运转工作;
(七)参加本地区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伤亡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防止事故的措施,并督促落实;
(八)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的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职业病防治研究机构和职工疗养院(所);
(九)协同劳资、工会等有关部门,搞好工时改革,组织好定期疗养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十)监督所属化工企业按有关部门规定及时发放和合理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和防暑降温用品;
(十一)逐步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锅炉、气瓶及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
(十二)对地区、省辖市化工部门及所属企业的安全卫生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工作检查;
(十三)总结交流推广本地区安全卫生工作的先进经验。
第九条 省辖市的化工部门亦应设有安全(卫生)科,其职责内容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第十条 公司(总厂)应设安全技术工业卫生处;千人以上的企业应设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科;千人以下的企业亦应设立相应专管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安全技术人员(不包括车间安全员)按企业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五配备。企业的安全技术人员应列为生产人员,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一百人以上的车间或易燃、易爆、尘毒危害严重的车间应设专职安全员;一百人以下的车间可设兼职安全员,班组设不脱产的安全员。
企(事)业单位安全技术工业卫生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安全卫生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令和制度;
(二)组织制定或修订、审查本单位的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汇总、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和防尘防毒技术措施计划,督促有关部门贯彻实施;
(四)会同劳动工资、教育部门共同组织对职工进行安全思想和安全卫生技术的培训教育,定期组织安全卫生技术考核,并开展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活动;
(五)协助厂长组织全厂性安全和工业卫生检查以及监督检查事故隐患的消除整改工作;
(六)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新产品的设计考核、竣工验收及试运转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对锅炉、气瓶及压力容器的安全检查并做好企业的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八)负责工伤事故统计上报,参加各类重大事故调查处理以及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九)开展工业卫生的监测工作,并协同有关部门搞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和新工人就业体检和有害作业工人健康的监护。如本企业没有职业病防治机构,可会同当地卫生部门搞好该项工作。
(十)督促检查有关部门按规定及时发放和合理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保健仪器和防暑降温用品;
(十一)经常进行现场检查,协助解决问题。发现违章行为有权制止,情况紧急先令停止工作或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处理。
(十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和防尘防毒的先进经验;
(十三)配合保卫部门,开展防火工作,并对动火和进罐检修进行管理和审批。
第十一条 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及公司(总厂)的职业病防治所,企业职业病防治科(组)和化工职工医院的职业病科,要设置职业病床。
省、市、自治区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其职业病防治人员配备比例:职工人数在五千人以上的厂(矿)按千分之一配备;职工人数在五千人以下按八百分之一配备;职工人数在千人以下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分管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厂(矿)企业可适当增加。
化工企业集中的省辖市化工局亦应设立职业病防治机构,各级化工职业病防治机构隶属各级化工部门,有关业务工作应取得当地卫生部门的指导。
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其职业病防治人员配备比例:职工人数在五千人以上的厂(矿)按千分之一配备;职工人数在五千人以下按八百分之一配备;职工人数在千人以下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分管职业病防治工作,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厂(矿)企业可适当增加。
化工企业集中的省辖市化工局亦应设立职业病防治机构,各级化工职业病防治机构隶属各级化工部门,有关业务工作应取得当地卫生部门的指导。
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本单位劳动条件的卫生评价,新工人就业前体检和职业病普查工作以及有害作业工人健康监护;
(二)组织开展职业病诊断及治疗工作,本单位不能单独完成此项工作时,可会同地方卫生部门共同进行;
(三)开展劳动卫生、职业病、卫生标准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协助地方卫生部门做好本单位工业卫生监察工作,对尘毒作业点定期进行监测;
(五)参加和指导下级职业病防治机构开展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六)负责业务技术骨干的培训工作;
(七)建立职业病报告制度,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统计报告;
(八)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三章 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关于安全生产责任制
企(事)业单位都要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要体现两条原则:
(一)企(事)业的各级领导人员和职能部门,都应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负责;
(二)安全生产,人人有责,企(事)业的每个职工都应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认真履行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关于安全生产教育
厂(矿)企业要加强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必须认真实行入厂教育、日常教育和特殊教育。
(一)入厂教育:新入厂人员(包括新调入的领导干部、工程技术干部、管理干部以及临时工、合同工、培训和实习人员、外单位在厂、(矿)内施工或长期作业的人员)都必须进行入厂安全教育。
(二)日常教育:厂(矿)企业每年都要对所有职工进行一次或多次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厂级干部(包括党政工团)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4小时,工程技术干部、管理干部、生产工人累计不得少于24至48小时;辅助部门工人累计不得少于24小时。
(三)特殊教育:从事电气、锅炉、压力容器、焊接、探伤、爆破、气瓶检查、起重、车辆和船舶驾驶等特殊工种的工人,每年都要进行一次专业安全技术训练,并进行考核,记录成绩。
(四)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应包括国家有关安全的法令和规定、生产工艺流程、安全操作和安全检修的基本知识、防尘防毒知识和预防事故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新入厂的工人必须经过安全生产三级教育,即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和班组教育,建立三级教育考核卡片。经考试合格,才能进入岗位。
(五)入厂教育和日常教育由劳动(人事)或教育部门组织,安全技术部门负责进行。特殊教育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六)凡职工的入厂教育、日常教育和特殊教育的考核成绩,应作为学徒工转正和职工定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岗位操作工人考核不合格者,必须进行补课,直到考核合格后方能取得操作合格证(安全作业证)上岗操作。
(七)厂(矿)企业都要建立安全活动日和班前班后布置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制度,同时要抓好每年“安全月”活动的宣传教育。
(八)在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或生产新的产品时,必须有新的操作规程和新的安全操作要求,开车前,要对有关干部、工人进行有关安全教育,并经考试合格,确认已掌握安全生产要领,方可开始生产。
第十四条 关于安全生产的定期检查
(一)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及公司(总厂)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检查。企业单位除进行经常的检查外,每年还定期进行二至四次群众性的检查,检查包括普遍检查、专业检查和季节性检查,这几种检查也可以结合进行。
(二)开展检查必须有明确的目的、要求和具体计划并且必须建立由企业领导负责,有关人员参加的安全生产检查组织,作好这项工作。
(三)安全检查要讲求实效。检查方法应以企业自检为主,互检、抽查为辅。
(四)安全检查应贯彻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以查纪律、查制度、查隐患为中心,依靠群众,边检查,边改进,既要注意事故隐患的消除,又要及时地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对查出的问题,要进行专题研究,制定计划,按期解决。在些限于物质技术条件,一时不能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要研究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应急方案,对确实无防范措施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呈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停止生产(运行),批准后立即执行。特殊紧急情况可以先停生产(运行)再进行报告。
(五)各级安全技术部门应采用《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办法,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关于安全检修
(一)设备检修要严格执行各项检修安全技术规程。设备、电气、仪表、建筑物等检修,必须事先编制检修计划和施工方案,办理检修任务书(许可证、动火证、动土证、工作票)等手续。
(二)特殊检修工作,如进入设备(容器),检修内部存有有毒可燃气体的设备,管线带压补焊、带电作业等,必须经设备部门研究,安全技术部门同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后,有关领导批准,方可进行。必要时应有消防、救护人员现场监护。
(三)企业年度大修必须抓好全过程的安全工作,制定保证安全的具体措施,达到安全、优质,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能开车。
(四)各类检修都应实行科学和文明检修。
第十六条 关于压力容器(包括气瓶、锅炉)的安全监察
(一)化工生产所用的设备、管道、气瓶、锅炉、槽车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检查、使用、运输、保管,都必须严格执行《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质量不合格,附件不全的压力容器,不得交付使用。
(二)锅炉、压力容器的操作人员要定期进行安全技术考核,考核成绩进行登记,不合格者不准独立操作。
(三)压力容器必须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定期检查、检修和检验。大修后须经企业设备部门、安全部门和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经过检验的压力容器,由检验单位作出检验报告,使用单位必须根据检验报告确定的情况,继续操作使用、降压使用或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关于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一)企业单位应该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事故一旦发生,企业领导人应立即负责组织调查分析,认真地从生产、技术、设备、管理等方面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查明责任,确定改进措施,并且指定专人,限期改进,做到“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二)企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将事故发生情况及处理意见报上级有关部门,不准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不报。并要建立事故档案,做好事故统计。
(三)企业的领导人对本企业发生的事故,应定期进行全面分析,运用数理统计、逻辑分析和安全评价等方法,找出事故发生的规律,订出防范办法,认真贯彻执行,以减少防止事故。
第十八条 关于危险物品的管理
化工生产所用危险物品的管理,应严格执行《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化学危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安全设施和防护用品的管理
(一)企业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报警器、信号、安全联锁装置、安全阀、通风装置、防尘防毒、消防、消除噪声等安全设施的管理,建立档案,定期检修,使之保持灵敏、准确、完好状态。
(二)安全设施不得任意拆除、挪用或废弃。如需要拆除必须经安全技术部门同意、企业领导批准,方可拆除。改制、新装的安全设施,须经安全技术和生产部门鉴定,企业领导批准后,方可投用。
(三)企业应严格执行当地劳动部门的有关个人防护用品的规定,按质、按量、按期发给职工。
(四)特殊作业的劳动防护用具,如:安全带、安全帽、安全网、防毒面具、绝缘护具、苏生器、射线屏障等,必须予以保证,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
(五)要教育职工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具和用品,使其充分发挥防护作用。劳动防护用具和用品的管理、发放,由行政后勤部门负责,安全技术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关于工程设计的安全设施
企(事)业单位的各项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都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防火、防爆、防雷电、防静电等各项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四章 工业卫生
第二十一条 关于厂矿企业的尘、毒和有害因素的治理
(一)各地区、各企业单位应根据全国化工系统安全卫生工作规划(或要点)的要求,把治理尘、毒、噪声、放射物质等危害作为企业技术改造的一项重要内容,结合企业(尤其是大、中型重要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消除尘、毒和各项有害因素的危害。
(二)防尘防毒要着重抓好那些危害严重,涉及重大,而治理技术又比较成熟的重点毒物的治理,集中财力和人力有效地控制职业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关于“三同时”
(一)化工企业的选址、设计、施工和生产都应同时考虑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必需的技术工程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企业和设计施工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认真做到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二)安全卫生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凡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有权制止施工和投产。
第二十三条 关于监督检查
各级安全技术部门要协同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对安全卫生工作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要令共限期改进;对尘毒危害严重,又无有效的防护措施,经检查能够改进而不作改进的,有权令其停产改进或转产,工人有权拒绝操作。
第二十四条 关于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所需资金、材料、设备
(一)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如尘毒危害严重的重大措施项目,企业资金不足时,可向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二)企业单位安全卫生技术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应向各级计委、经委和物资部门报告,纳入物资计划,安排解决。
第二十五条 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安全卫生工作
(一)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把安全生产和防尘防毒工作管起来,要摸清情况,制定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劳动条件。这些企业的安全生产和防尘防毒所需要的资金(材料、设备)应由集体留存部分解决。
(二)全民所有制化工企业中尘毒危害严重的作业,没有防护措施,不准包给集体所有制的单位,已经外包而没有防护措施的,应由承担生产单位解决,委托单位负责技术指导。
有关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的问题,应严格执行各有关要求不能例外。
第二十六条 关于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监测。
(一)化工企业集中的省辖市化工局和大、中型企业要建立工业卫生监测机构,应定期进行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的监测,按规定每装卸将各企业(车间)的生产环境评价报送有关部门。
(二)暂时没有条件建立监测机构的单位,应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协助监测,测定结果按上述要求上报。
(三)不断完善监测仪器和劳动卫生学检测手段,监测仪器应建立档案,要有专人使用和保管,定期检查维修,保证灵敏可靠。
(四)对监测人员要定期进行技术考核。徒工和技术考核不合格者不能单独执行监测任务和签署测定报告单。当地企业车间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工作。
(五)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要创造条件逐步完善监测机构,各地区的化工尘毒监测站(组)应负责指导当地企业车间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关于建立工业卫生档案
各级化工部门和要组织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车间(岗位)进行定期的劳动卫生学调查,建立各企业(车间)的工业卫生档案。
第五章 职业病防治
第二十八条 关于职业病预防
职业病防治,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职业病预防应执行三级预防原则。一级预防是尘、毒以及物理因素危害的治理和工程控制;二级预防是职工健康监护;三级预防是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在实施过程中要强调一、二级预防的重要性。
第二十九条 关于职业健康监护
(一)企业的劳资部门和安全卫生部门要共同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招收新工人和调换工种工人进行就业前身体检查,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发现职业禁忌证者要另行安排工作。
(二)安全卫生部门负责组织职防机构(或医疗卫生机构)。应对接触尘毒作业工作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十条 关于职业病诊断
(一)化工系统职业病诊断组织分为二级,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化工厅(局)组织一级化工职业病诊断小组,公司(总厂)和化工企业集中的省辖市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二级化工职业病诊断小组,经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二)职业病(急性职业中毒除外)应由职业病诊断小组集体诊断。
(三)职业病确诊之后,应出具《职业病诊断说明书》一式三份,给患者本人、所在单位和诊断小组存档各一份。
(四)职业病诊断说明书必须注明有效期,慢性职业中毒一般有效期为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职业病患者应到期复查,重新出具诊断证明书。到期未复查者,原诊断证明书作废。
(五)化工职业病诊断小组在职业病诊断工作中,遇到疑难病例或设备条件所限不能作出诊断时,可提交上一级职业病诊断组织舆论。
(六)企业单位对职业病患者应积极组织治疗。
(七)未痊愈的职业病患者,调动工作时,应将有关职业病证明材料由组织一并转交调往的新单位,并仍按职业病处理。
(八)当本地区还没有成立化工职业病诊断组织时,可在当地职业病防治院(所)诊断和治疗。
第三十一条 关于定期脱离岗位和疗养。
安全卫生部门要协助工会和劳资部门做好有毒有害岗位作业工人的定期脱离接触和组织疗养。
第六章 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 关于科学研究
部劳动保护研究所、地方化工职业病防治研究所、企业单位和科研机构,都应积极开展安全卫生科学研究工作,逐步建立和发展安全卫生研究队伍,不断解决安全卫生中的各种技术问题,为改善劳动条件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关于科研课题
部劳动保护研究所主要对化工生产中的安全技术、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研究。各化工研究院及企业单位在研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同时,也要研究与其有关的安全防护、毒性毒理、防火、防爆等技术措施,并和科研成果同时鉴定。
第三十四条 科研协作
各级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化工企业之间或科研部门、卫生部门、劳动部门、高等院校等地区性和系统性专题研究的协作,解决安全卫生的重大课题。
第三十五条 宣传教育
(一)各级化工部门和企业要积极开展安全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职工对安全卫生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建立健全劳动保护教育室和培训中心,做好安全卫生生产者影片的拍摄和放映工作。
(二)部或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公司(总厂)要定期举办短训班,培训安全技术,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技术业务骨干。
(三)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要定期对安全技术人员、尘毒监测人员、压力容器检测人员进行考核,其考核成绩作为晋升技术员、工程师、检测技术员、检测工程师(技师)的依据;会同地方部门对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人员进行技术考核,其考试成绩作为晋升工业卫生医师、主管医师、主任医师和职业病医师、主治医师;检验员、检验技术员、检验技师和主任检验师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化工系统各级情报、出资部门要积极进行编辑、翻译,出版有关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技术(管理)的书籍或情报资料。
第七章 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都要按照国发(79)100号文件精神,制定化工安全卫生工作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部安全卫生工作机构每隔2—5年提出《全;国化工系统安全卫生工作规划(或要点)》。
各地区化工主管部门和各化工企业应根据《全国化工系统安全卫生工作规划(或要点)》的要求,制定本地区本企业安全卫生工作的具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各级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内。
第三十八条 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应着重抓好下列六方面的工作:
(一)解决重大事故隐患;
(二)严重尘毒危害的治理;
(三)化工安全卫生队伍的智力开发和人员培训;
(四)化工安全卫生的各项基础工作,如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卫生的规程、标准;建立和完善化工安全卫生的信息反馈系统;
(五)改善安全卫生技术水平,改进管理技术方法;
(六)化工安全卫生的科研工作和情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年度计划要有步骤地实现长远规划的各项要求,集中人力、财力和物力解决一些典型项目和重大技术问题。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条 各级化工部门和企业对安全卫生工作有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根据成绩和贡献的大小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制度、规程和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公司(总厂)应根据条例,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化工安全卫生部门对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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